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6號
TPDM,110,簡,276,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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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健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小利,竟向他人編織謊言以詐取財物,所為 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謝偉智 受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訊問筆錄可 稽(偵卷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並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已經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共詐得現金5,000元,然嗣後業已賠 償告訴人,堪信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健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樂」刊登販售 網路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之訊息,致謝偉智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並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不知情林峻 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偉智遲 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偉智、證人林峻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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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