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刮鬍刀片壹組及刮鬍刀刀把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方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 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 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9 年3 月3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雖前案 與其另涉之竊盜、偽造文書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確定判決,由花蓮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 在執行中,但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前案既已執行完畢後方再 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仍不受影響,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構成累犯之前科固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罪質上之差異,惟被告自107年起即有多 數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然其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處所為本案犯行,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就其所竊之內褲、刮鬍 刀及刀片等物,均未返還,另審酌被告供稱其現無業、子女 均未聯繫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8-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被告竊取之內褲2件、刮鬍刀片1組、刮鬍刀把1把等物,均 未扣案,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涼感衣2件,因於竊得 後即遭便利商店店長黃玉君發現,被告即行返還,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周方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8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 月5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漢盛店,徒手竊取三花牌內褲2件、水次元刮鬍刀片5刀片1 组、水次元刮鬍刀5刀片刀把1把及涼感衣2件,得手後未結 帳逕行離去。適店長黃玉君看到周方平拿取涼感衣未結帳離 去,旋即追出店外,周方平將涼感衣2件交還黃玉君,並趁 黃玉君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有無其他失竊物品之際,逃逸離 去,黃玉君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君訴由臺北市正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方平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黃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
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