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4號
TPDM,110,簡,15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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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 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無何前科之素行,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 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還而由該公司助理代為受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鄭田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 賣之貝納頌經典拿鐵榛果風味2瓶、貝納頌經典拿鐵2瓶、健 康按摩拖鞋1雙及高級仙渣果2包(市價共計新台幣317元) ,得手後,藏置於自己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經家 樂福公司助理王良衛發覺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前述鄭田竊取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委由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良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 易明細(重印)、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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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