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6號
TPDM,110,撤緩,2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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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上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鄭上淇(原名鄭義銘)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7年12月19日另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9月22 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受 刑人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 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 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㈠及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第75條、第75條之1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 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 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 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均應係指「宣告 之本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108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前之107年12月19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9月22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因此,受刑人於緩刑前犯 後案,其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 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後案各罪之宣告刑,皆非「逾6月 有期徒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二)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雖同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均係在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 為,此觀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又受刑人為後案 犯行時(107年12月19日),係在前案立案偵查之前,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 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 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 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 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 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方諭知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受 刑人於偵、審程序中亦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經法院斟酌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 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益徵受刑人



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惟參諸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僅記載 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受刑人不 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 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旨,然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 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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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