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0年度,2號
TPDM,110,審訴緝,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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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姿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姿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姿詠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鄭伊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判決有罪)、吳粲翊(綽號「鬼少」)、賴鴻祥(綽號「阿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應允支付報酬與翁姿詠翁姿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11時許,假冒陳康興之友人,以電話聯絡陳康興,佯稱:借錢急用云云,致陳康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嗣翁姿詠即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與鄭伊真為一組,於同日14時17分至29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統全店、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61號全家超商水源店、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69號統一超商鑫館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地點「249號」應予更正),由翁姿詠持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自ATM提領陳康興匯入款項共計13萬元【不含手續費,計算式:(2萬元×6)+1萬元=13萬元】,鄭伊真則在旁把風,並協助翁姿詠點收現款。嗣翁姿詠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所提款項13萬元全數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酬勞。二、案經陳康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翁姿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6號影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他 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第59頁、第 6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16號影卷第143至14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16號影 卷第49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916號影卷第119至120頁、第153頁、第175頁)。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16號影卷第147頁)。 ㈤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 字第1916號影卷第91至100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16號影卷第31至38頁 )。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真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 己私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 陳康興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 、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他字卷第69頁),上開報酬即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13萬元詐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全數交



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台灣之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固 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然係被 告之父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1916號影卷第15頁),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陳吳焜等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1日偵查終結,以108 年度偵字第2552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審理(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緝 字卷第65頁,本院審訴字第300號影卷第215至第219頁、第1 9頁)。至本案則係於109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甲○泰談109偵1916字第1099 01957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移送併 辦意旨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真(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8年10月間,因友人介紹 認識已於同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之賴鴻祥,旋即邀同吳粲 翊、鄭伊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0時28分許,致電假扮親 友佯稱急需借款,向被害人吳明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透過微信群組,通知被告、同案被告鄭伊真領 取內含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包裹,由同案被告鄭伊真持 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交給被告,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 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吳明輝受詐欺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記載「翁姿詠(由警另案追查 )」(見本院審訴字第300號影卷第10頁);另觀諸被害人 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號即109年度偵字第6000號,該案 起訴之被告為同案被告鄭伊真,而不包括被告在內,此有上 開案卷在卷為憑。承上,被告顯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於 本案起訴之對象。




 ㈢準此,就被害人吳明輝部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共同正 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告訴人陳康興部分 ,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告訴人均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 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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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