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RONOVSKA MARIANA(中文姓名:博雅娜)
選任辯護人 陳宜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振豪(原名:余柏璁)
陳柏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2
25、22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振豪、陳柏榮,及鄭皓元代理Triangle酒吧 告訴被告VORONOVSKA MARIANA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VORONOVSKA MARIANA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告訴人VORONOVSKA MA RIANA告訴被告余振豪、陳柏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余振豪、陳柏榮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余振豪、陳柏榮、Triangle酒吧、VORONOVSKA MARIA NA均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5號
第226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VORONOVSKA MARIANA (加拿大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振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RONOVSKA MARIANA(中文姓名:博雅娜)於民國108年12月 1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Triangle酒吧,因 排隊入場順序問題而與Triangle酒吧安管人員余振豪(原名 余柏璁)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拍余振豪臉 頰及肩膀,致余振豪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余振豪不滿遭受攻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以徒手反 推VORONOVSKA MARIANA並施以柔道大外割招式將之摔倒在地 ,致VORONOVSKA MARIANA受有前胸壁、頸部、背部、左上肢 及左臀部擦挫傷等傷害,VORONOVSKA MARIANA因不滿身上所 穿戴鞋子、項鍊及眼鏡等物品於前開關係中遭損壞,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Triangle酒吧擺放在門口之紅龍柱, 致紅龍柱頂端之告示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Tria ngle酒吧;陳柏榮即擔任酒吧售票人員見狀上前勸阻,VORO NOVSKA MARIANA於遭勸解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 傘攻擊陳柏榮頭部,致陳柏榮受有頭部挫傷及合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陳柏榮因不滿遭受攻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 即持辣椒噴霧噴灑VORONOVSKA MARIANA臉部,並徒手反擊肩 膀等處。嗣案經Triangle員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VORONOVSKA MARIANA、余振豪、陳柏榮及鄭皓元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VORONOVSKA MARIA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腳踢倒紅龍柱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余振豪先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NA並將之推倒在地,之後被告陳柏榮復於同時、地,持辣椒噴霧噴灑及徒手攻擊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NA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余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余振豪坦承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NA互相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VORONOVSKA MARIANA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推肩並揮拳攻擊告訴人余振豪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榮坦承上開時、地有持辣椒噴霧噴灑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NA臉部及以手攻擊肩膀之事實。 2.證明被告VORONOVSKA MARIANA於前揭時、地,有以腳踢倒紅龍柱及持傘攻擊告訴人陳柏榮之頭部等事實。 4 證人兼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VORONOVSKA MARIANA於前揭時、地,有以腳踢倒現場紅龍柱,致紅龍柱頂端上告示牌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5 ⑴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22張 (參照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75至95頁、第2884號卷)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照109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參照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1.證明告訴人余振豪遭被告VORONOVSKA MARIANA出手推拍臉頰及肩膀等處,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柏榮遭被告VORONOVSKA MARIANA持雨傘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NA先遭被告余振豪攻擊、再遭被告陳柏榮持辣椒噴霧噴灑等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VORONOVSKA MAR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余振豪、陳柏榮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VORONOVSKA MARIANA前後傷害告訴人余振豪、陳柏榮之2次傷害及1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余振豪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部分,然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NA係因與被告余振豪 衝突中,遭被告余振豪壓制在地,進而有毀損告訴人VORONO VSKA MARIANA隨身穿戴之物品等情,此觀諸被告余振豪與告 訴人VORONOVSKA MARIANA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甚明,堪 認被告余振豪在主觀上係意在傷害告訴人VORONOVSKA MARIA NA,衡情被告余振豪毀損之舉應為過失所致,難認被告余振 豪係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均難遽入被告余振豪以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