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39號
TPDM,110,審訴,23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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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自民國109年10月底起,加入由簡逸辰、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泰老闆」、「小薰」、 「水哥」等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翁偉倫、謝佳豪許巍瀚戴異軒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1763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由「泰老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李 秉宗,李秉宗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水哥」,李秉宗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報酬。嗣經翁偉倫等人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 實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翁偉倫、謝佳豪許巍瀚戴異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



謝佳豪許巍瀚戴異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 卷第101至105、125至127、139至140、157至160頁)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 取相片8張等件(見偵卷第51至54、107、109、129、143至1 44、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 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 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簡逸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泰老闆」、「小薰」、 「水哥」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間,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以獲取不法 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 人謝佳豪戴異軒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 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



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記載的這2天我拿到9,000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計算其就109年10月2 9日該日擔任車手領得之報酬應為4,5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 人謝佳豪戴異軒均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分文,難認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 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不能證明尚仍存在 ,又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將該提 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109年10月底起,加入由簡逸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泰老闆」、「小薰」、 「水哥」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 處罪刑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8、123至135、144頁)附 卷可稽,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 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翁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8分,撥打電話予翁偉倫,假冒為FUNNOW訂房購物客服人員,而佯稱,訂房交易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翁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50分、4時56分、5時53分 中華郵政1763號帳戶 4萬9,989元、4萬9,9 89元、4萬9,989元 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中山堂郵局,提領2萬9,000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謝佳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撥打電話予謝佳豪,假冒為某實體店面工作人員,而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佳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51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7元 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2分、33分、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巍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29分,撥打電話予許巍瀚,假冒為碩美旅館客服人員,而佯稱,訂房交易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許巍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31分、9時54分 玉山銀行帳戶 2萬9,989元、2萬9,98 5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戴異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25分,撥打電話予戴異軒,假冒為美雅商旅客服人員,而佯稱,訂房交易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戴異軒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9日晚間10時07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9,987元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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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