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庭安告訴被告楊宜倫傷害及毀損案件,及告 訴人王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庭安、王廷已於民 國110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楊宜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倫與張宸毅、楊岳達(另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893號判刑確定)、曾柏益(通緝 中)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另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鋁棒共同毀損劉庭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庭安;復以球棒、棍棒或徒手等方式, 毆打劉庭安及王廷,使劉庭安受有右側手肘瘀傷、右側手腕 瘀傷、左側上臂瘀傷及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王廷則受有額 部挫傷併瘀傷、左側顳部頭皮挫擦傷及鼻梁挫傷併流鼻血等 傷害。嗣經劉庭安及王廷報案後,經警調閱事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安、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宜倫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宸毅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岳達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並毀損告訴人劉庭安上開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庭安、王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林○揚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毀損上開車輛右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高松柏、吳奇鴻、李侑學、林甫盷、陳毅、潘威廷、王裕豐、蕭瑋之、鄭為倫、李屆鍾、邱邦威(上開同案被告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之證述 伊等於上開時、地,均曾見聞上開車輛遭人砸毀及告訴人2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7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0片、擷取照片45紙、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車輛玻璃及車身鈑金遭毀損及告訴人王廷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劉庭安之病歷資料 佐證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宜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張宸毅、楊岳達、曾柏益、 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就本案犯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宜倫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經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高松柏與案外人劉邦誠 有債務糾紛,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荔星舫卡拉OK談 判,雙方遂各自召集人馬,並在荔星舫卡拉OK附近發生上開 衝突事件,業據被告楊宜倫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劉邦誠、同 案被告張宸毅、楊岳達、黃建豪、高松柏、吳奇鴻、李侑學 、林甫盷、陳毅、潘威廷、王裕豐、蕭瑋之、鄭為倫、李屆 鍾、邱邦威及同案少年蘇○豪、劉○文、楊○欣、林○揚之證述 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均相符,是被告等人群聚鬥毆之目的並 非要妨害秩序,而係要傷害他方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欠缺公 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即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