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紘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許志源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73號
被 告 葛紘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紘威與許志源,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 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口,因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葛紘威以徒手攻擊許志源左臉部、左手腕 ,許志源則以徒手攻擊葛紘威臉部後再持美工刀攻擊葛紘威 背部,造成葛紘威受有側後胸壁擦傷、側性肩關節扭傷之傷 害,許志源受有前胸挫擦傷3公分、左手腕挫傷、左耳、左 臉頰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左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紘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葛紘威、許志源2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口,因發生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被告許志源於前開時、地持美工刀傷害被告葛紘威之事實。 2 被告許志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葛紘威、許志源2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口,因發生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且於過程中被告許志源有手持美工刀之事實。 ㈡被告葛紘威徒手毆打被告許志源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葛紘威受有側後胸壁擦傷、側性肩關節扭傷之傷害,被告許志源受有前胸挫擦傷3公分、左手腕挫傷、左耳、左臉頰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左頸部挫傷之傷害 4 扣案之美工刀1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物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許志源與被告葛紘威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且於過程中手持美工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紘威、許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志源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 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 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 所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許志源所持美工刀長19公分、寬1公分,並為市售可折疊刀 片之通用美工刀,具易折性等節,有扣案美工刀及照片1紙 在卷可稽,又被告葛紘威雖因上開美工刀受有傷害,然所收 傷害部位為表淺擦傷,受傷部位為側後背,尚非致命部位,
雙方發生糾紛為臨時起意,所持器械為隨身攜帶而非預藏, 且雙方互有爭執拉扯等節,均足徵被告許志源並無殺人之犯 意,縱被告葛紘威指稱被告許志源有口出「要給你死」等語 ,然就此節各執一詞,尚無從單以被告葛紘威所述認定被告 許志源之殺人犯意有無,且於被告許志源當時正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雙方勢如水火,情緒激動,如因一時口不擇言失控 下為情緒性的言語反應亦難逕予推論是否有殺人故意,自難 認其涉此部分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