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辰
李秉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3097
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簡逸辰之IPhone 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簡逸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李秉宗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簡逸辰、 李秉宗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4,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等與暱稱「泰老闆」、「齊」、「小薰」、「駱駝 」、「阿鹹」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編號 2至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 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另被告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多 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 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等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六)被告簡逸辰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逸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簡逸辰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簡逸辰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均為同類型詐 欺案件,故認應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 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至於被告等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 旨)。本件審酌被告等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 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 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 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 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 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 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 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因此 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 簡逸辰於偵訊中稱「我都是領完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給弟
弟」、被告李秉宗於偵訊時陳稱「B是我的交水對象,我 是車手頭跟收水」(參109偵30970號卷第144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等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收水角色 ,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 經被告等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對上開詐 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等負擔,將 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簡逸辰於偵訊時稱「…,我總共拿到1萬1千元。」 ;被告李秉宗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我工作的2個星期 共領到7萬6千元…」(參同前卷第144頁、第208頁),準此 ,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簡逸辰、李秉宗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7萬6000 元,屬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被告施簡逸辰、李秉宗犯 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7萬6000元,得認為被告簡逸辰 、李秉宗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係被告簡逸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簡逸辰陳稱在卷(見109偵30970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日 止,與李秉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 齊」、「小薰」、「駱駝」及「阿鹹」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簡逸辰擔任取款車手,李秉宗擔任車 手頭、取款車手及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沈春子親友致 電沈春子,佯稱處理緊急之事,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云云,致沈春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6時2 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雅惠(另由戶籍地警政機關偵辦 )之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雅惠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將陳雅惠郵局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分別於109年10月28
日17時35分12秒、17時40分37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下稱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 以該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 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FUNNOW購物網 站致電陳賢謙,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團購20筆云云,致 陳賢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0月28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陳雅惠郵 局帳戶。再由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7秒許, 至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5000元。(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486購物網站致 電陳韋蒨,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陳韋蒨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 年10月28日22時6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陳雅惠之中國信 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 惠中信土城分行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 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0月29日0時9分31秒許,至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行(下稱 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 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假冒洪雅纓親友致電洪 雅纓,佯稱需協助匯款云云,致洪雅纓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日13時11分12秒許,匯款25萬元至馮文郁(另由 戶籍地警政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文郁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 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1月2日 14時22分35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北門郵局(下稱 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並於提領 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五)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簡 逸辰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 情(沈春子等人匯款及簡逸辰、李秉宗提款之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逸辰之自白 被告簡逸辰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秉宗之自白 被告李秉宗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春子之指訴 告訴人沈春子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沈春子配偶陳振輝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 中華郵政109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6 被害人陳賢謙之指述 被害人陳賢謙遭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韋蒨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蒨遭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韋蒨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相片1張 9 告訴人洪雅纓之指訴 告訴人洪雅纓遭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洪雅纓109年1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 11 被告簡逸辰與「駱駝」、「阿鹹」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簡逸辰與「泰老闆」、「齊」之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簡逸辰與「小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30張 被告2人加入「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陳雅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中信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馮文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2人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2分時在臺北市中山堂附近會合及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逸辰、李秉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 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請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 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簡逸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 手機1支,為被告簡逸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簡逸辰、李秉宗獲取之報酬1萬 1000元、7萬6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又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告(即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沈春子 109年10月28日16時24分 簡逸辰 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12秒17時40分37秒 陳雅惠郵局帳戶 10萬元 6萬元 4萬元 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 2 被害人陳賢謙 109年10月28日19時4分 李秉宗 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7秒 陳雅惠郵局帳戶 2萬5123元 2萬5000元 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 3 告訴人陳韋蒨 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 簡逸辰 109年10月29日0時9分31秒 中信土城分行帳戶 2萬123元 2萬元 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動櫃員機 4 告訴人洪雅纓 109年11月2日13時11分12秒 簡逸辰 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35秒 馮文郁郵局帳戶 25萬元 6萬元 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