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2號
TPDM,110,審簡,9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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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
8號、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雪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有多次竊 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而所竊得 之財物已經告訴人周平、許雅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稽(見偵9242卷第79頁),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 前沒有工作,無需撫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13頁),以及告訴人周平、許雅玲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周平、許雅玲,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黃雪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徘徊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內伺機觀察,趁影城觀眾周平前往 櫃台購買飲料,未及注意個人隨身物品之際,徒手竊取周平 放置於影城沙發上之隨身包1個,得手後旋即躲藏在影城不 詳角落,將隨身包內夾鏈暗袋中人民幣5元紙鈔2張、1元硬



幣7枚、5毛硬幣1枚、1毛硬幣1枚(共價值人民幣17.6元) ,以及港幣1元硬幣1枚、50毫硬幣1枚、20毫硬幣1枚、10毫 硬幣1枚(共價值港幣1.9元),包藏於衛生紙中藏在身上, 並將上開隨身包放回原處後,隨即徒步逃逸。因周平發現包 包遭竊立即在影城內尋找,嗣尋得黃雪麗放回之隨身包後, 發現暗袋中錢幣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黃雪麗,並於黃雪麗身上扣得包藏於衛生紙中之上開 錢幣,而得上情。
㈡又於同年5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微風 臺北車站2樓商場之天仁茗茶專櫃,趁店員許雅玲未及注意 櫃位側邊貨架時,徒手竊取貨架上「403茶王」茶葉1罐(價 額新臺幣1,2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一旁商場清潔人 員發現黃雪麗未結帳卻將商品取走之情形,立即告知許雅玲許雅玲追上黃雪麗後,發現黃雪麗身上確實藏放有失竊之 上開茶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許雅玲訴由鐵路 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雪麗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竊取犯罪事實欄㈠之隨身包及犯罪事實欄㈡之茶葉1罐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放置於影城沙發上之隨身包曾遭他人竊取,尋找過程中該隨身包又出現於原位,經其檢查後發現放在夾鏈暗袋內之錢幣失竊之事實。 3 證人許越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當日在欣欣影城內徘徊許久之事實。 4 欣欣秀泰影城大廳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 畫面中被告於影城大廳及座位區徘徊,離開座位區後,不久再度返回,之後再行離去。證明被告於座位區竊取告訴人周平隨身包後,躲藏至某處竊取錢幣,再將隨身包放回座位區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玲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拿取茶葉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經商場清潔人員告知後,證人於被告身上發現遭竊取之茶葉之事實。 6 微風臺北車站2樓商場走道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未詢問店員,也未結帳,直接拿取貨架上之茶葉1罐,以衣服及包包遮掩後,攜離天仁茗茶櫃位,嗣店員經清潔人員告知後,始追出去將商品追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人民幣17.6元、港幣1.9元,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周平;犯罪所得「403茶王」一罐,業經告訴人 許雅玲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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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