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可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可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鄧可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可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 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 ,而提供SIM卡行動電話號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通訊工具 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轉賣本案SIM卡,雖約定可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惟實 際並未取得該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鄧可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可強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在臺 北市文山區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甫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友人周恆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中)。嗣後同案被告黃柏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14號 案件起訴)於109年5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霖」、「小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同案被告黃柏翔與「小霖」、「小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間,自「小霖」 取得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作為聯絡取款之工具,同 案被告黃柏翔並提供其母阮氏金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0 0000_0000」帳號向涂呂銘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 語,致涂呂銘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涂呂銘乃於109 年5月22日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帳戶
,旋由同案被告黃柏翔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領款後,將所得款項交 予綽號「小霖」之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復對涂 呂銘佯稱:須再匯款1萬元,始能取回投資獲利之15萬元, 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經涂呂銘撥打此門號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均遭掛斷電話,始悉受騙。二、案經涂呂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缺錢而應友人周恆吉之邀,申辦包括前揭門號在內共5張易付卡之門號後,均交予周恆吉。 2、被告申辦每個易付卡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報酬,且被告確有收到報酬。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周恆吉確有向被告收購前揭門號後,再提供他人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銘訴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2萬元之經過。 2、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前揭門號與告訴人呂銘訴聯絡。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揭電話號碼確係報告所申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確有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