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 被告鄭學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彭浩齊於110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冀圖不勞而獲,竟任意徒手竊走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 新臺幣(下同)4,110元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雙方議定被告應 於110年9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4,110元作為調解條件(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是認該款項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07號
被 告 鄭學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遠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9日下 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43巷之機車停車格 ,見彭浩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逃逸。嗣經彭浩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浩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黑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自己的云云。 2 告訴人彭浩齊兼證人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浩齊之黑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當時自身有安全帽,並竊取安全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明 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