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08號
TPDM,110,審簡,50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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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至7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書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林阿德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1萬元,惟僅給 付10萬元,其餘部分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4、102、105、109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 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1萬元(計算式:55,000+55,000+ 50,000+150,000=310,000),原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即尚積欠告訴人21萬元



未償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21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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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