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77號
TPDM,110,審簡,47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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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25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
審易字第278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誠品生活 館內,徒手竊取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 )設立之CiPU專櫃貨架上所陳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 0元之LIGHT後背包1個得手,旋走出該專櫃。嗣該店店員發 現有異,朝馮怡君追去,始報警取回上開後背包。 ㈡馮怡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至同址5樓SOLOMAX眼鏡專櫃,見該專櫃店長林嘉 乾離開櫃位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展示櫃上眼鏡1副(價值 約3,490元)並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 去。經林嘉乾發現眼鏡遭竊,在上揭百貨公司內查找,終發 現馮怡君並取回上開眼鏡。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喜福公司代理人曾筱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林嘉乾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LIGHT後背包之相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 ㈣被告緝獲時所穿衣物照片4張、遭竊眼鏡照片1張、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3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㈥被告馮怡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於偵查時即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物品皆由被 害人領回,使被害人之損失減輕,有和解書影本2份、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被 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其 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所示:大學肄 業之最高學歷、貧寒、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竊盜性質犯 罪,犯罪間隔不久,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 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精神狀況,因 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LIGHT後背包1個及眼鏡1副,固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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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