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74號
TPDM,110,審簡,47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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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逾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 表示不提告,希望被告改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一紙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2時17分許,因見臺北市○○ 區○○街000號大普美麵包店之門窗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大普美麵包店防火巷攀爬踰 越該店窗戶入內,徒手竊得放置於收銀機內之零錢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17個、10元硬幣10個,合計950元。嗣大普 美麵包店店長何進興於其住處內聽到大普美麵包店店內監視 器警報響起,發現陳建文正竊取收銀機內現金,遂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後趕至現場當場查獲陳建文蹲於收銀機旁,經陳 建文主動坦承行竊並交付竊得之950元贓款,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何進興於警詢中之 陳述 被告攀爬踰越大普美麵包店 之窗戶,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中950元款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普美麵包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攀爬踰越大普美麵包店之窗戶,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中95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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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