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號
),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30 9號林伯彥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另案)期間,於民國109 年9月7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一節,業據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 ,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11至 12頁),而斯時另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8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其上開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 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 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依 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