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7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21號
被 告 楊振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車站南二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平(綽號「老美」)、徐妙信與姚慶男均為居住臺北車站 之街友;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車站南 2門,徐妙信因見個人物品遭移置至姚慶男個人物品旁邊, 誤認個人物品係遭姚慶男竊取,當場對姚慶男指稱「原來我 不見的東西是你拿的」等語(姚慶男告訴徐妙信所涉誣告犯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姚慶男因而心生不滿,乃至臺北 車站南3門與徐妙信理論並發生爭執;詎楊振平於同日上午1 0時23分許,在場見狀,心生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姚慶男,致姚慶男受有右側大腦顳部創傷性腦出血、 左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慶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振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姚慶男,是告訴人先打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7月22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1份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