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52號
TPDM,110,審簡,45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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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林凱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6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凱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原德林凱揚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工地施工,因不滿張鴻章 於其等施工時擅將延長線接頭拔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鴻章,使張鴻章因而受有顏面部、 頸部、胸部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鴻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㈡證人張殷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109年7月1日診字第1090024523號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林原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林凱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林原德林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林原德林凱揚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林原德林凱揚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實 應非難。並考量林原德林凱揚犯後坦承犯行,願共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與告訴人請求20萬元賠償金 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暨林原德所陳:國中畢業之最



高學歷,現為水泥工,月收入約5、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林凱揚則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水泥工學徒,月收入 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傷勢、林原德林凱揚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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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