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49號
TPDM,110,審簡,44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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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因細故與黃 景榮發生爭執,心有不甘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房屋噪音問題,與黃景榮發生爭執 而互相推擠、拉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證據部 分應補充「證人王薇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他字第 9986號卷第49至51頁)」、「被告李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第38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收斂情緒,竟毆打告訴人黃景榮,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高爾夫球教練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李啟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銘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0樓之2前,因細故與黃景榮發生爭執,心有不甘下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景榮,造成黃景 榮受有鼻部撕裂傷及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毆打告訴人黃景榮鼻部之事實。 3 證人黃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告訴人黃景榮遭被告毆打之 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傷勢照片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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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