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
7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21、128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曹建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3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碧珍於109年8月17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然被告等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CROWN陳」、真實姓名為林姿妤( 綽號「小雲」)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續多次提款之舉,均 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碧珍、謝竹峯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 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 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 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審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參與之次數 雖僅2次,惟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 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碧珍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參以告訴人陳碧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我私下跟被告講,被告有承認,我才原諒他,我精神壓力 很大,好意卻被詐騙,目被告陸續有履行調解分期款項等語 ,有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同年9月1 4日、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102 1卷第51、59、69、95頁,審訴1287卷第37、67頁),則本 案告訴人陳碧珍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按:至於告訴人謝 竹峯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所受損害,業與共犯即綽號「小 雲」之林姿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達成調解,林姿妤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 刑3年確定】,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提領及上繳財物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 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 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擔任詐欺集團下 游之收取贓物工作後,係將財物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 ,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 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陳碧珍成立調解,並願 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碧珍,俱如前揭;復經告 訴人陳碧珍到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1021卷第95頁、審訴1287卷第67頁) ,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陳碧珍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 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而於109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分別 獲得8,000元(即共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 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 確(見偵14156卷第18、120頁、偵16671卷第14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 補告訴人陳碧珍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 告與告訴人陳碧珍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 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一 陳碧珍(109年度偵字第1667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通知陳碧珍,佯稱其姪子需要周轉,陳碧珍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加LINE與其聯繫並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 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31分、同日下午2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吉郵局提領6萬、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671卷第31至33頁) 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71卷第27至28、39、41、47頁) ③陳碧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6671卷第35頁) ④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1卷第37至38頁) ⑤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671卷第17至21頁) 二 謝竹峯(109年度偵字第26617號追加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通知謝竹峯,佯稱其友人陳景崧需要周轉,謝竹峯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48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國姓長流郵局臨櫃方式匯款12萬元。 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江翠郵局提領1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竹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156卷第31至33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偵14156卷第35、75至79頁) ③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明細(偵14156卷第69頁) ④刑案蒐證照片、被告左列提款處現場照片及位置地圖、搭乘捷運之悠遊卡進出站紀錄、於ATM提款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偵14156卷第53至67、73至74、83、87、153至157頁)
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碧珍 曹建宏願給付陳碧珍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71號
被 告 曹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建宏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CROWN 陳」及「小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於109年4月30日16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臺北市 同德路85度C咖啡店交付予曹建宏,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行騙陳碧珍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擔任車手之曹建宏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於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 北永吉郵局接續提領款項6萬元、4萬元,再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小雲」,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碧珍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珍訴由轄區警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建宏之供述 被告曹建宏於前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碧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被告於前示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示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曹建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除亦 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提領後丟棄,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論處。至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陳碧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3時許,以電話通知陳碧珍,佯稱其姪子需要周轉,陳碧珍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加LINE與其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6分在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方式匯款。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6分在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17號
被 告 曹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建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ROWN 陳」之人係以詐 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之成員,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日,與「CROWN 陳」協議,由曹建宏持「CROWN 陳」所交付來源不明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CROWN 陳」指定之人,曹建 宏即可獲得提款數額2%之報酬,謀議既定,曹建宏即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CROWN 陳」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並與「CROWN 陳」及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致嘉(所涉 罪嫌,另行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致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予曹建宏保管 ,由曹建宏待命提領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 9年4月28日11時25分許,冒用陳景崧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竹 峯,誆稱:其係友人陳景崧,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謝竹峯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4時 4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黃致嘉郵 局帳戶,迨「CROWN 陳」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聯繫曹建宏 ,由曹建宏於同日15時6分許,持黃致嘉郵局帳戶提款卡,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 萬元現金後,復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所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CROWN 陳」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經謝竹峯報案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竹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使用黃致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在報紙上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竹峯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謝竹峯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上揭黃致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黃致嘉郵局帳戶個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竹峯於上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黃致嘉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黃致嘉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明細1紙。 佐證被告使用黃致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曹建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09年度審訴字1021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曹建宏所犯上揭罪嫌,與前開案件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