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43號
TPDM,110,審簡,44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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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偵字第22267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翰明知民國107年2月27日松菸文創大樓槍擊事件,係由 魏文波出資謀劃並指使蔡孟翰聯繫郭峻升出面擔任開槍恐嚇 之槍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松菸文創大樓7樓之 富邦建設公司開槍,蔡孟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4月 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就本院審理上 開槍擊事件案件中(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613號,下稱前案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7年2月27日松菸文創大樓槍擊事 件,係黃堂賢指使伊找人去開槍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審理刑 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67頁),核與被告蔡孟翰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8233卷第23至27、33至38、47至51、97至 105、127至131、137至141、145至149、155至156、169至17 6、211至215、219至223頁、訴613卷二第306至313頁、訴61 3卷五第461至463頁、訴613卷七第419至434頁、偵22267卷 第96頁)、證人魏文波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12390卷一第29至30、31至42、113至117、127 至131、293至299頁、偵12390卷二第161至163、189至191、 279至281、285至287、375至378、381至382頁、訴613卷二1 56至166頁、訴613卷五第431至432頁),復有被告蔡孟翰與 證人魏文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手機鑑識資料( 見偵12390卷二第317至333、335至341、347至357頁)在卷 可稽,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可佐,足見被告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案 件為虛偽證述,該案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 6日以109年上訴字3153號裁判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審簡字第15頁),且就被告偽證之案情即 另案被告魏文波所犯恐嚇公眾罪,乃法定刑2年以下之罪, 是該部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6日為判決時確定, 然被告係於11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審 訴卷第67頁),顯非該案判決確定前為之,自不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



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且被告 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截 然有別,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 實已有近4年之相當期間,該期間內亦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 當之犯罪紀錄,是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罪,率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家中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 孩及配偶、不定時須提供生活費給父母親及按月繳納房貸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 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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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