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賢(原名吳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2
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楊莊素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亮賢(原名吳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公司)名義,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號之典華飯店6樓,向楊莊素貞佯稱:租賃虛擬 貨幣採礦權予投資人,保證可獲本金50%之紅利等語,並交 付其子吳致廷為發票人、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 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及借據 各1紙予楊莊素貞供作擔保,楊莊素貞遂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楊莊素貞始悉受 騙。案經楊莊素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莊素貞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15088卷第17至18頁、調偵2528卷第35、4 1、51、65、71、77、83、89至90頁),復有○○企業虛擬貨 幣礦機算利申購暨租賃合約(見他3901卷第7頁)、票號AD0 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3901卷第9至11頁)、 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書立之借據(見他3901卷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34 0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調偵252 8卷第101至10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調偵2528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法確保○○確有 前開投資盈利能力,竟仍據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 可獲取本金半數之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50萬 元,被告並於收款後確無法按其訛詐內容給付報酬予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最終尚能於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5頁),並藉之積極爭取告訴人 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終非已逾佰萬元之鉅額,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房屋仲介、目前無扶養對象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卷第7至9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 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被告以前開手法詐得5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 ,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楊莊素貞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楊莊素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設之帳戶尾碼599號帳戶(帳號詳審易卷
第113頁)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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