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32號
TPDM,110,審簡,43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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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輔 佐 人 謝武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
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2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盛蘇雲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 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 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犯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 錢罪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收取詐騙款項坦承 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 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 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 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可憑, 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 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被 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 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謝昇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翰與「魏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 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 察官及大法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盛蘇雲,向其佯稱:因個 資遭盜用,牽涉到販毒案件,本要通緝逮捕,如欲緩衝開庭 期日,即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致盛蘇雲陷於錯誤,於第 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指示 前往捷運善導寺站4號出口交付,謝昇翰則受「魏寧」指示 ,於同日11時32分許,自新北市○○區○○○○○○○○○○○○○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4巷口,先前往便利 商店雲端列印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本票」公文書1紙,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至上址捷運出口 向盛蘇雲收取前揭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公文書,謝昇翰得款 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該筆現金先後至新北市永和區仁 愛公園內及桃園市龜山區之運東公園交與不詳成員。二、案經盛蘇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昇翰坦承依「魏寧」指示 ,於上開犯罪時地向告訴人盛蘇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盛蘇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 佐證告訴人盛蘇雲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吳晨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至58分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4巷口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4巷口,於109年12月7日下午12時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全聯福利中心,於109年12月7日下午12時41分至47分間,抵達捷運善導寺站,向告訴人盛蘇雲收取金錢之事實。 ㈤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 佐證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印之公印文1枚,其全銜內 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仍屬偽造之公印文



,而文書名稱係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雖不存於法令與司 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 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 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 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 全吻合而屬虛構,該等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偽 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 ,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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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