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凱倫(原名席與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第39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凱倫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B1「新光三越站前店星野肉肉鍋」店內用餐,消費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1,065元,席凱倫於結帳時佯稱該店主管曾 答應要請客,嗣又稱友人將會到場付錢云云,然店家久候均 未有結果,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街0段00號3 樓「亂剪理髮店」理髮消費,消費金額共3,300元,席凱倫 於結帳時推稱明星友人將會到場付錢云云,然店家經久候均 未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武冠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星野肉肉鍋新光三越站前店委 由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書狀追加起 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行審判程序,並於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席凱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冠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林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武冠秀之告訴代理人林延宗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明細等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該二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拘 役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 ,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同斯旨)。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明星蕭敬騰 、王陽明是我朋友,他們用LINE跟我說有人四處誹謗我…我 遭小人陷害,被明星林志玲、蔡依林下令叫星巴克、統一超 商等廠商不能雇用我或給我錢,我只能先在膠囊旅館打工借 宿,以後再去跟林志玲等人和解…顧牧師告訴我我是法院評
等人代表人,我現在是星巴克代言人、行銷設計師,王陽明 等人有幫我討1,000億元,他說我全部消費都可算他帳上…他 說蔡先生已經轉1,000億元至我個人帳戶…我很謝謝王陽明, 請通知王陽明來救我等語(見偵31753號卷第22、60至61頁 ,偵361號卷第73至75頁),已顯見被告有幻覺妄想情形。 ⒊又經本院於另案檢附被告過往病歷,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即被告)存有妄想症狀。評估個案(被告)在此次犯案時 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08、150 9、1510號判決暨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 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考(見本院審易171號卷第49至68頁)。 ⒋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 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 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佯稱其有 明星朋友或店家答應代為付帳或請客,而詐得告訴人2人各1 ,065元、3,300元(即共4,365元),損及告訴人等財產利益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武冠秀成立調解並當庭全額履行完畢(由被告友人蔡 宗霖代為賠償),有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395號卷第60頁,審易171號卷第87、89、93頁),是 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罹患思覺 失調症而有妄想症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
㈠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1,065元,迄今未返還分文 予告訴人,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星野肉肉鍋新光三越站前店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3,3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 與告訴人武冠秀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