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0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
第19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宋愷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遂報警處理 ,始查獲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iPhone6手機1支及隨身硬碟1 個,始悉前情」;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散布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網路散播快速,仍將其竊錄 告訴人乙○○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上傳至網路空間予他人觀覽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 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68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卷第91至92頁、第103 頁),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目前擔任 電信公司工程師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就被告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散布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散 布竊錄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 、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院附表:
一、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
二、銀色HITACHI隨身硬碟(500G)1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宋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愷與乙○○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至109年3月26日間係OOOO 關係,詎宋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未經乙○○同意,無故利用手機之照相、錄影功能, 以電磁紀錄竊錄乙○○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乙 ○○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竊 錄內容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11樓住處,操作手機將其竊錄乙○○裸露胸部、大 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電磁紀錄2張上傳至不特定人 得以瀏覽之twitter帳號而散布之。嗣乙○○於109年3月25日 凌晨4時許,查看宋愷之手機內容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電磁紀錄,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愷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手機、隨身硬碟及勘驗被告手機、隨身硬碟之截圖 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內容、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其以 1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 扣案被告手機及隨身硬碟,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 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竊錄告 訴人裸露大腿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網友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然被告 僅將電磁紀錄傳送予1名網友,難認係屬散布行為,自與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錄內容 1 109年3月 某汽車旅館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2 2 不詳 被告在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38弄9號11樓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3、4 3 109年3月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5 4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6 5 109年1至3月間某日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9、10、11 6 109年2月8日 某汽車旅館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12 7 108年間某日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13 8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警方蒐證影像編號16 9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靜態影像之電磁紀錄 告訴人蒐證影像編號1、2、5 10 不詳 同上被告住處 動態影像之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