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01號
TPDM,110,審簡,40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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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罰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碩彥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詳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腳踏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1萬5千 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 ,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仍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 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第980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日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洪碩彥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5000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並騎乘之逃逸。嗣洪碩彥於109年6 月3日11時許,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因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碩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洪碩彥所有之腳踏車,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逃逸等事實。 2 告訴人洪碩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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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