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94號
TPDM,110,審簡,39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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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2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元慶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元慶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套房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又 不親自管理,極可能淪為不法用途,甚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 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犯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民國10 8年7月30日起,向不知情房屋管理人陳筱慧承租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48號4樓之12套房(租期從108年7月30 日至109年7月29日止,且約定期滿自動轉為不定期合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旋將該套房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阿華」之成年女子使用。嗣「阿 華」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前某時起 ,安排越南籍成年應召女子阮氏鳳入住該套房,並提供門號09 09417609號之行動電話予阮氏鳳作為攬客聯繫之用,旋由阮 氏鳳在「捷克論壇」網頁上刊登「中山區.林森北路氣質新 人~詩詩~工作室(90/2000舒壓服務)...位置新生北路3段(中 山國小4號出口),時間10-24,費用90/2000舒壓服務,電話 0909417609」等性交易訊息,以每次性交易90分鐘2,000元 之代價(先由應召集團向阮氏鳳收取4萬多元,性交易代價 則全歸阮氏鳳所有),容留阮氏鳳在上開套房與不特定男客 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 為止)以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網頁內容疑 似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 上開套房查緝,當場查獲阮氏鳳及男客章學倫,並扣得上開



行動電話及性交易所得2,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阮氏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章學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筱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2,000元現金、扣案行動電話1支。 ㈥現場採證照片、首揭網頁內容截圖、阮氏鳳及章學倫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各1份。
 ㈦被告鄭元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僅出名承租房屋,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阿華」之意思而為之,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1 08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1許為警查獲止,持 續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為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出名代他人承租套房,供應召集團容留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 為業務員,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 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 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現金2,000元,固為阮氏鳳性交易報酬,然非被告犯罪 所得,爰不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5712104280434),為阮氏鳳 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物具有處分權,亦不於被告所 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不法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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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