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郎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俊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戴俊 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戴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許,以同一 方式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燿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 日後不會對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有類似舉止,告訴人亦表明 不願再予追究,此有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聲明書、本院11 0年3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 5頁、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 設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需撫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陳姵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有關辯護人所述給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尊重法院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 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公益捐款3萬元表示悔過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戴俊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郎與陳燿璋(報告書誤載為陳耀璋)為承億輕旅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及股東關係。二人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司財 務問題發生爭執,戴俊郎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接續撥打網路電話或電信電話予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陳燿璋之同事黃芸亘,並以請其錄音 轉達陳燿璋之方式,恫嚇稱如附表之言論,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陳燿璋。嗣黃芸亘於通話結束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轉達身處香港之陳燿璋知悉,陳燿璋見 聞後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燿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證人黃芸亘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姵君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芸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芸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被告來電,被告對其稱如附表之言語,並請其轉知告訴人,證人黃芸亘於接聽電話後即馬上以通訊軟體WhatsApp轉知告訴人等事實。 4 錄音檔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對接聽電話之證人黃芸亘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語,並請其錄音轉知告訴人等事實。 5 漢翔保全駐日月潭大淶閣飯店保全員勤務輪值表、漢翔保全駐大淶閣大門守衛室警衛勤務值勤日誌各1件 證明告訴人於知悉被告之恫嚇言論後,於109年6月25日即指示大淶閣飯店恢復保全輪值、加強巡守等事實,並佐證告訴人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6 大淶閣飯店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張 證明大淶閣飯店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7 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恐嚇犯意 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恐嚇言論 1 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LINE網路電話 「好膽你別來嘉義,別來臺灣,就給我操齁系」(臺語) 2 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 LINE網路電話 「我跟妳說以後他就不要回來臺灣」、「他準備去死吧,我說真的哦」、「我如果沒叫人來處理他,林北做俗辣」、「嘉義什麼最多你知道嗎,黑道」、「我派人去香港處理他」、「我花100萬就可以結束了啦,三小,一個人命就是100萬」、「槍仔抓不住哦,好膽別來,不然我去香港找他」 (以上均為臺語) 3 109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 電信電話 「要派人砸大淶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