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89號
TPDM,110,審簡,38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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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美利達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美麗達」應予更正為「美利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王茗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 至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茗毅持以 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腳踏車之鋼鎖, 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加重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 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鄭建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黑色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一節, 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1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A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鄭建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950元之 美麗達牌黑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將該腳踏車之鋼鎖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騎乘 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鄭建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附近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告訴人鄭建榮提出之鋼鎖破壞相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建 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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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