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8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288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真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真明知其並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沈昕慧購買過任何商品 ,竟基於散布文字為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 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以其臉書網 站帳號「吳○○」,在多數不特定社團成員可觀看之「名牌二 手分享,可賣,可買,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內,公然在 由沈昕慧為其母親林○○申請、實際由沈昕慧使用之帳號名稱 「OOOOO OOO」所張貼之二手Christian Diior項鍊商品拍賣 頁面下回覆並留言:「跟她買過一條手鍊朋友說假貨」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抑「OOOOO OOO」即沈昕慧之人格評價。案 經沈昕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昕慧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審易卷第64頁),復 有告訴人臉書發文及被告回文之截圖資料(見偵字卷第23頁 )、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截圖資料(見偵字卷第19 至23頁)、本院110年3月8日之勘驗筆錄(見審易卷第63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前開手法散布「跟她買過一條手鍊朋友說假貨 」之文字具體描述指摘告訴人有賣過假貨等情,顯意涵告訴 人乃銷售假貨之不實賣家,已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是核被 告吳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未能明辨其所購買並主觀上任為乃仿冒品之商品確係出於告 訴人所有,僅以其主觀認知網路上所販賣名牌商品多數為仿 冒品,且其友人曾購得仿冒品之緣由,遂率爾表達前開足以 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犯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 ,致今未能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爭取告訴人之諒 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以前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 簡卷第7頁),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及散播文字之 數量及言論損及名譽之危害程度,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面臨婚姻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1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