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83號
TPDM,110,審簡,383,202103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志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志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 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吳志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鵬李浚瀰原不相識。吳志鵬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凌晨 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SING GO KTV」666包 廂內,因細故而與女友陳姿伶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站立於一旁之李浚瀰頭部 及腳部,致其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等身 體傷害。嗣李浚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跟女友在包廂內不愉快,但沒有打李浚瀰,伊覺得自己是被對方打,當時可能有推擠,是對方先推伊,伊跟朋友馬一軒都被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浚瀰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