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偉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5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 市○○路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0 9年5月11日上午0時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深坑區北深路3段25巷白鷺橋上,徒手打開停放在該處且登 記為以○○○有限公司所有、平時由吳信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門後,復徒手竊取車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吳信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傑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字卷第7至11、119至120頁),復有前開車輛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被告駕照影本(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現場 監視器翻拍之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6至33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檢察官就前開判 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0 月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及⑵經改判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 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16日至102年3月14日,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⑶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 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⑶至⑸與⑵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甲、乙 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17至29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 為累犯。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 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且於出監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亦 有多筆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審簡卷第 31至32、34至35、39頁),是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 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取用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後迄今未能合理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以徵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自述其現 因罹患心臟疾病,並曾進行心臟移植治療,且現因另案於法 務部矯正署○○監獄療養舍療養病情之生活、經濟狀況,參以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 、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犯罪所得) 備註(告訴人證稱之價值,見偵31218卷第9頁) 1 無線電車機面板1座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卡拉OK主機1部 價值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