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昂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昂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昂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謝建宏、高郁程、劉芳伊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訛詐之,致謝建宏、高郁程、劉芳伊均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戴昂錡於收款 後未依約交付商品,謝建宏、高郁程、劉芳伊履經催討未果 ,始知受騙。案經謝建宏、高郁程、劉芳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昂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宏、高郁程、劉芳 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位置詳附表)、證人顧立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606卷第273至275頁)情節一致, 復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3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卷證位置 詳附表)、報案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附表所示之對話 擷圖(卷證位置詳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卷證位 置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於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時間,以 所示不同詐騙手法,在不同地點,對於不同之告訴人所為,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被告曾⑴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卷第11至12、15至17頁) 。依照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⑴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所為前開⑴案,與本案罪 質顯然不同,且距離前開⑴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逾1年,又 被告於⑴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 情形截然有別,自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恣意佯稱現貨販賣手機之手法,取信各被 害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中就告訴人謝建宏、高郁 程部分均未能於自述約定還款期限合理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 害,以爭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劉芳 伊之損失(見偵緝606卷第84頁),併兼衡其動機、目的、 犯行手法情節,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見審易卷第123至124頁)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係同係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之相當時間,觸犯罪質相 同之罪,審酌其刑罰累加之必要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
1.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5,700元(計算
式:3萬+1萬6,500元+9,200元=5萬5,700元),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謝建宏、高郁程得主張 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謝建宏、高郁程應一 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1萬8,000元,固為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芳伊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劉芳伊就本案所達成之 和解方案,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匯款及報案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建宏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戴錡錡(Asia Chi)」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柒柒」與謝建宏聯繫,佯裝要賣IPHONE8 64G及IPHONE XR 128G手機,並對其報價總價4萬6,500元,且預計於107年11月26日出貨,致謝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謝建宏匯款後未收到商品,謝建宏遂於107年12月9日、10日、11日共3次與被告聯繫要求退款,但仍未收到商品及退款,始知受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23日20時53分47秒,匯款3萬元 1.謝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39卷第7至9頁、偵緝678卷第83至8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5839卷第61至6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9卷第51、53、65、6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見偵5839卷第25至31頁) 戴昂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1月24日18時29分49秒,匯款1萬6,500元 2 劉芳伊 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晚間8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柒柒」與劉芳伊聯繫,佯裝要賣IPHONE XS MAX 256GB,並對其報價4萬3,000元(可分期付款),復要求劉芳伊先支付頭期款1萬8,000元後再出貨,以此方式對劉芳伊施用詐術,致劉芳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劉芳伊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2月11日2時58分26秒,匯款1萬8,000元 1.劉芳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39卷第15至17頁、偵緝606卷第83至85頁、偵緝678卷第171至17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5839卷第1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39卷第117至119、121、123頁) 4.LINE對話擷圖(見偵5839卷第127至16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見偵5839卷第33至37頁) 戴昂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郁程 被告見高郁程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留言要購買手機,遂於107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戴錡錡(Asia Chi)」)聯繫高郁程,佯稱有IPHONE 7 Plus 128G曜石黑手機現貨可以賣給高郁程,並向高郁程表示匯款完成後即可寄出商品,以此方式對高郁程施用詐術,致高郁程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高郁程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2月9日16時32分13秒,匯款9,200元 1.高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39卷第11至13頁、偵緝606卷第83至85、169至170頁、偵緝678卷第129至130、183至18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見偵5839卷第85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39卷第71、73、77至78、79、81頁) 4.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5839卷第87至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見偵5839卷第39至45頁) 戴昂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