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驊
林志杰
謝智鵬
趙皓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4
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智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趙皓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傷害」後補 充「(王健驊、林志杰、謝智鵬、趙皓鈞被訴對李昱奇犯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昱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驊、林志杰 、謝智鵬、趙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 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4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4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強制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強制行為之一部,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共同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均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4人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11日 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 88、105至109、137、14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4人犯後 已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參 與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65、81、87、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謝智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其 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並積極彌補所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被告謝智鵬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謝智鵬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不 再訴究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 )附卷可稽。則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