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2號
TPDM,110,審簡,12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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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訴字第19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恐嚇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12時30分、40分」更正為「 12時38分、4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高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高毅向 不知情之林政緯借用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李舜大恐嚇取財



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 嚇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恐嚇 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9 至50頁、審簡卷第7至1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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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