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11號
TPDM,110,審原簡,1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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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治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治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仟元即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康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7時16分至45分間某時許,與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以上3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67號、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確定)本於前開意 圖,基於結夥3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之加重竊盜犯意聯 絡,在○○市○○區○○○路00號前,由潘邦甯把風,康治平、陳 忠雄、黃勝煌則以兇器剪刀撬開楊宏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E W號自用小客車,自副駕駛座底下竊得電腦包1 只(內有美 金800元【含美金300元之旅行支票】、手機2支、筆記型電 腦1台、硬碟1只、護照、過期台胞證各1本等物)。 ㈡於99年6月18日上午4時30分,本於前開意圖,與黃勝煌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勝煌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康 治平至○○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由康治平趁王 振驊酒醉於車上休息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得車內之電腦包 1只(內有新臺幣1萬6000元、HTC阿福機1臺、筆記型電腦1 臺),再由黃勝煌駕車接應康治平離去。
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治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1942卷第233頁、審原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 17420卷㈠第136至156、158至161頁、偵17420卷㈡第87至98、 99至134頁、偵17420卷㈥第95至96、98、134至135頁、偵緝8 83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振驊楊宏隆於警詢中 (見偵17420卷㈤第107至109頁、審原易卷第54至55頁)證述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 譯文表(見審原易卷第57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916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偵緝1942卷第79至103、105至225頁),足見被告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 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 定;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 高至50萬元,是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實及理由一 、㈠未扣案之剪刀,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該物品 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凶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 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請求論以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3人就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間;事實及 理由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黃勝煌就普通竊盜罪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 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8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 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且本案與前案之罪 質固相同,然被告前案犯行時間為97年5月21日,與本案情 節亦略有不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 亦有數月之間隔,亦非驟然重操舊業,併考量被告於前案犯 行後,除本案外,迄今即間隔數10年間實無其他任何再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審原簡卷第7至10頁),參以其現從事○○○○工作(見 審原易卷第70頁),已覓得正當工作自立謀生,是尚難僅以 被告曾犯前案之罪,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擅自與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等人以前開手法竊得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 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經被害人王振驊表不予求償 之意思(見審原易卷第45頁),另被害人楊宏隆則於另案中 與共同被告楊勝煌達成和解(見審原易卷第60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需撫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原易卷第7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係為相 同罪質之行為,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 2次犯行時間間隔僅數日,數度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就 上開部分均係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 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 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加以決定。
 2.查被告用於本件事實及理由一、㈠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把剪刀未據扣案,被 告亦自述已不記得當時是誰用到該把剪刀,用完之後都交給 黃勝煌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9頁),且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該 把剪刀為被告所有,併考量剪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 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 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已遭被告及其同夥變賣,所得由 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等人平均分贓 ,被告康治平每次可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部分各獲取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利益,且其中事實及理由一、㈠被害人 雖已與共同被告黃勝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查無已如數 賠付之相關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已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先為 給付,並由被告遭共同被告黃勝煌追償而形同雙重剝奪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2次犯行之各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失竊物品名稱 1 楊宏隆 電腦包1 只(內有美金800元【含美金300元之旅行支票】、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只、護照、過期台胞證各1本等物) 2 王振驊 電腦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6000元、HTC阿福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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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