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10
9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黃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查: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戴麗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肩輕微拉傷、雙膝痠痛之傷勢,犯後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且因此使告訴人就原判決 刑度聲明不服,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判決僅論處被 告拘役20日,容非妥適。告訴人亦以此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判決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 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110年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出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玉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玉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鳳係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 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永吉國小 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關上車門,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戴麗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時,於戴麗蓉尚未完全進 入車內,即關閉車門,致戴麗蓉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肩輕 微拉傷、雙膝痠痛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鳳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永吉國小站,未注意告訴人戴麗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閉車門之事實。 2.供承過失。 2 告訴人戴麗蓉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7803號函及後附東南客運公司回函及上揭車輛監視錄影光碟2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乘客告訴人戴麗蓉在公車站牌永吉國小站上車,尚未完全進入車內,即關閉車門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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