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學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學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學聰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與大坑街口欲左轉至 大坑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橫切入中間車道、欲繼續左彎駛入大坑街,適有倪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中間車道直 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倪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 側手部擦傷。案經倪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學聰於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時相號誌表 。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翻拍照 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1日就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2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 03031126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
光碟。
㈦本院於110年3月4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 所為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機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本應確實遵守,竟在多線道之外側車道逕為左轉,而與同向 內側車道適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倪昊發生碰撞,使告 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左轉彎時,應逐步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從外側車道左轉,致 同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猝不及防,兩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 地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 110年3月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75、89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倪昊 宋學聰願給付倪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其中參萬元於民國(下同)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給付,餘額貳萬元自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倪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倪昊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