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52號
TPDM,110,審交簡,5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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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義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左側眼窩後 壁」部分,應更正為「右側眼窩後壁骨折」、原記載「雙手 及雙膝挫傷」部分,應更正為「雙肘及雙膝挫傷」;證據部 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談話紀錄表3份( 見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97頁、第102至104頁)」、「被 告邱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547號卷第44頁、第134頁、第150頁、第164頁、第170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錦蘭莊麗亨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108頁),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患有癲癇仍駕車上路,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給付告訴人王錦蘭莊麗亨新臺幣(下 同)15萬元、20萬元,作為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 有本院109年11月18日、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匯款回



條聯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卷第80 至81頁、第170頁、第175頁),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部分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邱義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富明知自己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本應注意癲癇



發作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危及安全駕駛,雖於患病前已考 取汽車駕駛執照,仍不得駕車上路,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出發, 沿虎林街由北往南行駛,甫上路即癲癇病發,於行經虎林街 168號時,追撞步行在人行道上之王錦蘭,致王錦蘭受有左 側眼窩後壁及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臉挫傷及瘀傷、 雙手及雙膝挫傷、左足第一趾骨裂等傷害。惟邱義富因癲癇 發作抽搐失去控制能力而未能停車,仍沿虎林街右轉駛入松 德路,持續高速前進,於13時49分許,行至松德路128號時 ,復追撞同向前方莊麗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莊麗亨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以及蜘蛛膜下腦實 質腔創傷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與右耳漏、頭皮撕裂傷與血 腫、右側第3到第6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肺挫傷、腹腔內 出血(腸繫膜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尺骨以及橈骨骨折 、左側第2及第3掌骨骨折、背部大片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 。
二、案經莊麗亨之夫蔡志信王錦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 被害人莊麗亨騎車時遭被告駕車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錦蘭步行時遭被告駕車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凃毓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患有癲癇,且於上開時間駕車時發作,致追撞人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張及光碟1片 被吿於上開時地駕車,先後追撞告訴人王錦蘭、被害人莊麗亨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2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450055號函所附病歷光碟、109年6月16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550070號函及所附癲癇病人衛教手冊 被告患有癲癇,於108年下半年仍有持續服藥以控制癲癇發作之必要,且明知不得駕駛,是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主觀上卻未注意,嗣自陷於癲癇狀態。雖被告於肇禍時因突發癲癇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仍應為自己之原因階段行為負責,自與精神正常狀態下之過失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錦蘭及被害人莊麗亨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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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