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9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犯罪事 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林泰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泰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上揭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而係 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
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以UBER接單載運乘客而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最外側 車道旁臨時停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吳美瑩因 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1月 28日調解筆錄1紙、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交簡卷第9至11頁),兼衡酌其過失 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0至 8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 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吳宜澤及王麗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壹佰貳拾萬元,並匯入王麗珺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履行);餘款參拾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並匯入吳宜澤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r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林泰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以駕駛自小客車透過UBER軟體接單載運乘客為業,其 於民國108年1月1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 汽車不得在涉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該處最外側車道旁違規暫時停車,以等待乘客
上車,適吳美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田長壽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均行經該處,吳美瑩駕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田長壽 則駕車行駛於行駛於中間車道,吳美瑩為閃避林泰宇違規暫 停之上開車輛,即靠左行駛,致車身左偏不慎撞及田長壽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後雙軸前軸右外側輪胎,隨即右彈至林泰宇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再往左傾斜倒地,而遭田長壽駕駛 之上開車輛後雙軸前軸右外側輪胎碾壓,致顱骨開放性骨折 及身體多處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美瑩之父吳宜澤、母王麗珺及其兄吳其霖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確實違規停車,以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澤、王麗珺及吳其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長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稱:當時伊綠燈起步,直行在和平東路中間車道,該車起步有看左右後視鏡沒有看到東西,過了敦化南路,看到白色轎車在右側車道,好像走走停停,伊就照原本的速度往前開直走,並沒有打算變換車道,伊車頭超過白色轎車有看一次後照鏡,沒有看到什麼,就繼續往前走,後面那一台子車車身過了白色轎車後又看了一次後照鏡,就看到一台機車倒在現場,但沒有看到人,就馬上煞車下來,才看到人躺在摩托車旁邊等語。 4 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於案發當時騎乘摩托車沿和平東路往基隆路騎,行經敦化南路時,被害人騎乘在伊前方,伊左側是一輛砂石車,過敦化南路後,被害人好像要超過砂石車,剛好右側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那邊,被害人就往左邊偏,但沒有加速也沒有減速,被害人左後方車屁股撞倒砂石車右前方保險桿,被害人重心往右偏,接著撞到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又回彈回來往左,就被砂石車前輪碾過,整個過程非常快,砂石車碾過被害人馬上停車等語。 5 證人彭仁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案發當時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行駛在一部砂石車後方,車速很慢,剛過路口時看到一部重機車先撞倒旁邊停一部白色小客車後倒地,被前方的砂石車碾壓機車尾部,當時急忙閃避實有看到被害人腿部是朝內車道,頭部朝人行道方向等語。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吳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身體多處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9 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事發時行經該處之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9867號覆議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定被害人吳美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在話有禁止臨停標線路段臨停,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田長壽駕駛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11 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090007596號鑑定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事故發生前向左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越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田長壽駕駛曳引車加半拖車對於被害人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行為無法採取及時反應,應無肇事責任;被告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線車道停車載客,形成路障影響往來人車往前續進,無法排除與本案事故發生無關,惟被害人吳美瑩在事故發生前已預見前方外線車道有車檔道而有往左閃避行為,且被告慢速起步往前行駛並無往左、往右之行向改變,不會造成後型車輛無法及時反應之情事,其形成路障雖為肇事次因,惟肇事責任應可調整至10%以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 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 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