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華
駱宸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天華於民國109年6月9日1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2段 152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近行人穿越道,應暫 停讓行人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適與違規不依號誌指示徒步穿越馬 路之行人被告即告訴人駱宸益發生擦撞,被告李天華、駱宸 益當場雙雙跌倒在地,被告李天華身體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駱宸益身體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天華、駱宸益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和解,被告李天華 除拋棄請求損害賠償權益外,再向被告駱宸益給付新臺幣3 萬元,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3月30日審理筆錄、和解 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