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1號
TPDM,110,審交易,5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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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生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路0號加油站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本 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保 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逕自上址路旁起步行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適告訴人李旻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經上址,見狀緊急煞車後 不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雙膝挫傷、人中及下 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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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