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59號
TPDM,110,單聲沒,5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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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拾陸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基石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 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並於110年2 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含「Nocotine 」(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6瓶、電子菸霧化器1個、 塑膠分裝瓶80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基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2月26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 菸油16瓶,均係被告於網路上購買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含有「NICOTINE 」成分,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5日FDA研字第1080011926號函附檢 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過失輸入禁 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1個、塑膠分裝瓶80件部分,均非含有 Nicotine成分之藥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上述扣案之電子菸霧化器及塑膠分裝瓶與被告本案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間有何相關性,故本院無從認定該扣案物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況上 述扣案物未經法令上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亦無從逕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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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