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健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確定,於110年2月1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 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犯陳列禁藥罪,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第1項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0日確定,於110年2月19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係其因過失犯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於偵查中直承不諱(偵字卷第34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8年11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082090578號函、檢 驗結果及報告、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商場與商品資料、訂單 明細、遠傳電信申登人資料、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3日FDA企字第1081203605號函等件可 憑(偵字卷第8至12、14至26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 北地檢署扣押物庫存查詢紀錄可參(執聲字卷第2頁),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LOMEX鹽立方電子菸液1瓶(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藍保字第1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