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
楊廖阿英
徐水泉
林俊平
黃金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6748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楊廖阿英、徐水泉、林俊平及黃 金隆等人(下合稱本案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移送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748 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本案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全屬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 沒收,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悉。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8 月15 日為108 年度偵字第16748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
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乃本案被告為該次賭博犯行 時所用之器具,且係眾人合資購買,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賭 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20 元為被告楊廖阿英所有,其中 50元乃被告黃清所有,其中40元為徐水泉所有,其餘80元雖 無人坦言所有,然含上開金錢在內全放置在賭桌上,係因有 一人去上廁所而留置在該處,仍作為賭資使用乙節,為本案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4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第 16頁背面、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等可資憑佐(見偵卷第 36頁至第38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均 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首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四色牌 4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108 年偵字第16748 號卷第24頁) 2 賭金 共計290 元(其中120 元為楊廖阿英所有,其中50元為黃清所有,其中40元為徐水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