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士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 表之物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 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 被告亦自承附表之物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則參照前開說明 ,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 開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一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粒(驗餘淨重0.0326公克) 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二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金色金屬小湯匙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