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被 告 鄭明現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偵續字第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鄭明現無罪。
事 實
一、陳正源明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四二八、四三0地號(應有部分各二 六0四分之一一六)之建物(建號五四0號),門牌號碼同市○○路一四八巷一 號四樓,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連同光復路一五0號六樓之房屋(建號五 三五號)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案外人王見得購買上開建號五 三五號建物一部塗銷,僅剩上開建號五四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五十萬 元,實際債權額三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瞞上開房屋已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以四百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上 開房地予不諳不動產買賣之俞添益,雙方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鄭明現(詳如理由 所載)辦理簽約,致俞添益陷於錯誤,依約將買賣價金四百二十二萬元陸續交付 予陳正源收受,陳正源因而取得三百萬元之不法財物,並由鄭明現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代為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迨俞添益接獲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始知受騙。二、案經俞添益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正源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源對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忘記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云云。 惟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俞添益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亦自承設定抵押權係在賣 屋之前,當初為了蓋房子,把所有房地都拿去抵押,則被告焉有可能忘記系爭建 物尚存有抵押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此外復有契約書、切結書、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及建物謄本等相關文件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規定,其詐術之使用,並不以積極作為為必要, 即因交易習慣上對於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故意不為告知,亦屬實施詐術之列。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陳正源之不動產交易,按諸社會交易習慣,被告陳正源對於其 上開房屋所設定之負擔,基於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當有據實相告之義務,俾買 賣雙方得斟酌究係承受抵押債務或於過戶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隱瞞上 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全數之價金,購得殘餘價值一百 二十二萬元之上開房地,被告陳正源之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實施詐術。 核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陳正源明知上開房屋尚有抵押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存在,竟不為告知 ,致告訴人繳交全數價金後,買受之房屋卻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嚴重危害交 易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被告鄭明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現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受 俞添益及陳正源之委託,代為辦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路一四八巷一號四樓房 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出賣人即同案被告陳正源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以該房屋及土地向澎湖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而雙方約定 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二十二萬元,買受人俞添益應繳之價金須扣除該抵押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竟意圖損害俞添益之利益,違背任務不告知俞添益應扣除該筆 款項,致俞添益仍繳納四百二十二萬元給陳正源,該房屋因被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查封拍賣而損害於俞添益之財產,因認被告鄭明現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 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鄭明現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代書呂林浩惠及李麗惠之證述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查時供承代辦同案 被告陳正源建造同一社區數十戶之移轉登記時,曾調閱過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鄭明現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伊雖受雙方委託辦理簽約及 過戶,但完全不知道抵押權之存在,因伊手上只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陳正源 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雙方之身分資料,並未見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 ,且當初伊有問他們要不要查產權,陳正源說沒有借錢,曾正強則說俞添益不用 貸款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正源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偵查中所供稱交予被告鄭明現辦理過 戶之文件包括印鑑證明、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其中並無登記 簿謄本,核與被告鄭明現所辯相符。雖證人呂林浩惠及李麗惠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房屋及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代書為明瞭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必須先調閱登記簿謄本,以免地號或面積不符 或買受人因無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所以伊都會調謄本來看等 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惟本院向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於申請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並不須檢附登記簿謄本,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澎地所 一字第八四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又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上開房屋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即上開房屋移 轉登記予俞添益之登記日期)止,上開房屋之謄本核發件簿業已銷燬,亦 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澎地所一字第八六四二號函在卷可憑
,故無法確認被告鄭明現是否有申請該房屋之登記簿謄本。是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鄭明現有調取上開房屋登記簿謄本,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明知 該房屋有抵押權之設定。至被告鄭明現未調取登記簿謄本是否有違背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應盡義務,與其是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
(二)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偵查訊問時承認代辦陳正源 建造同一社區數十戶之移轉登記時,曾調閱過登記簿謄本,故依常情應不 會獨漏掉調閱本件之登記簿謄本。然查被告於該日訊問時所答內容係:「 有的有委託辦貸款才有,俞添益這件沒有委託我辦貸款,所以我沒有調。 」,與公訴人所認尚有出入。又證人曾正強即代理俞添益與同案被告陳正 源辦理簽約者,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說我們不用貸款,我們 辦好錢就給清,當時陳正源只有說好。」(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亦足認被告鄭明現所辯:伊有問他們要不要查產權,陳正源 說沒有借錢,曾正強則說俞添益不用貸款等語,尚屬可信,且與其於上開 偵查中所供之情節不相違背。衡諸常情,如被告鄭明現明知該房屋已有抵 押權設定,理應不可能再問曾正強是否需要貸款。而凡犯罪必有動機、目 的,被告鄭明現受買賣雙方之委託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其與告訴人俞添 益素未謀面,簽約當天還是曾正強代理告訴人簽約等情,告訴人並不否認 ,足認被告鄭明現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怨隙;而又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鄭明現有自同案被告陳正源處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實難遽認被告鄭明現主 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明現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鄭明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