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 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耿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均為 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 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 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而續接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聲請人為 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各含如附表「毒品 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玻璃球部分以目前採行之 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 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自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2194公克,淨重0.0585公克,鑑驗取用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57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1個 (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