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順於民國109年5月14日3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SINGO」KTV內飲用2瓶500毫升之 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6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5段與松信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攔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 88號卷第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